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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CLIMAX-R9 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3 日14時54分許,徒步經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單車倉庫」前時,趁林○光(民國93年12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灰藍色自行車(廠牌CLIMAX-R9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光所有之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林○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9 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另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至係未成年人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自行車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廠牌CLIMAX-R9 自行車1 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7 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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