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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部位置物櫃未上鎖」應更正為「部分置物櫃未上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所載「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於告訴人」應更正為「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均成立累犯,並均予加重: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緩刑遭撤銷,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3次竊盜犯行,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加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3次犯行遭竊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賠償給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3次犯行共竊得新臺幣30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盧冠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巨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廠工作,知道其他員工於工作期間會將貴重物品放置在休息區置物櫃內,部位置物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8時29分許、110年5月6日8時7分許、110年5月11日8時許,利用上班時間送成品空檔,前往該處徒手竊取李彩妘皮包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款項皆花用一空。
二、案經李彩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彩妘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
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述3次竊盜犯行間,時間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請分論並罰。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於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逕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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