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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6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利用向陳淑芬借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機會,以自己申辦之Apple ID○○○○○○○:iamtrap0070000000il.com)登入iTunes Store,綁定陳淑芬上開門號作為支付工具後歸還手機。
嗣未經陳淑芬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遊戲寶物,並以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功能付費,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誤認各該交易付款均經陳淑芬同意而完成交易,並將交易金額併入陳淑芬上開門號帳單收取,林宗翰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虛擬遊戲寶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02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iTunes消費紀錄、iTunes消費發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109年7月7日13時1分43秒起至同年月8日10時28分21秒止,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8,0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之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免於支付購買虛擬遊戲寶物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0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審易卷第39頁)及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取得告訴人宥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額,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詐得8,02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1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已實質發還告訴人,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 1 MLJ92FY6HV 109年7月7日13時1分43秒 1,690元 2 MLJ92FYDZG 109年7月7日13時2分42秒 670元 3 MLJ92FYHKS 109年7月7日13時3分10秒 670元 4 MLJ92FZ6XN 109年7月7日13時6分49秒 990元 5 MLJ92GOHN5 109年7月7日13時13分21秒 490元 6 MLJ92GOMKK 109年7月7日13時14分3秒 490元 7 MLJ92GOQ47 109年7月7日13時14分20秒 330元 8 MLJ92GOT2M 109年7月7日13時14分41秒 170元 9 MLJ92G111T 109年7月7日13時16分1秒 1,690元 10 MLJ92J5F99 109年7月7日18時47分49秒 330元 11 MLJ92K5GZS 109年7月7日21時0分15秒 330元 12 MLJ92TWLS2 109年7月8日10時28分21秒 170元 總計:8,0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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