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8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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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哲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李全忠診所」內,明知其與陳薏婷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該診所護理師陳怡妏詢問其是否與陳薏婷一同前來時,向陳怡妏佯稱:其係陳薏婷之友人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誤信謝明哲係陳薏婷同行友人,而讓謝明哲取回陳薏婷放置在該診所櫃臺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詐欺得逞;

而謝明哲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怡妏詢問陳薏婷後,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婷及證人陳怡妏、張薏娟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3頁),復有「李全忠診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15、17、18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假冒告訴人友人之方式詐騙陳怡妏,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有留置在該診所內之現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警詢中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0 年1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23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0 元一節,已具被告供認在卷,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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