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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5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86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順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順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凌晨5 時,因不滿在其所居住位於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0樓之3 住處樓上之同號11樓之3 之住戶謝玉玫發生吵鬧聲響,導致其無法睡覺,遂先上樓用手敲謝玉玫上開住處大門數次,要求謝玉玫開門未果後,竟基於使人他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下樓持其所有球棒1 支再次上樓,並在謝玉玫上開住處大門外,除徒手拍打該住處大門之外,復持其所有該支球棒敲擊謝玉玫上開住處大門,並在該住處大門外大呼小叫,製造令人難耐之噪音,而以拍打、敲擊謝玉玫上開住處大門之對物施以強制力之方式,使屋內之人持續耳聞巨大之碰撞聲及喊叫聲,附帶造成周遭鄰居之居住安寧受到干擾之尷尬情狀,藉此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謝玉玫行開門之無義務之事。
嗣謝玉玫開啟上開住處內門後,見李家順持上開球棒站在其上開住處大門外,旋即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
偵卷第20、21頁;
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玫及證人張哲、楊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11至14頁;
偵卷第20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存卷可憑( 附於證物袋) ;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供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是以,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徒手拍打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復持球棒敲擊該住處大門,並在該住處門外大呼小叫,製造令人難耐之噪音,欲藉此迫使告訴人打開大門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欲藉其上開行為,迫使告訴人行開門之無義務之事,且係以此方式間接對告訴人行使無形之強制力之事實,甚為明確;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稱「強暴」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使他人行無異議之事之強制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拍打、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並在該住處門外大呼小叫之強制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率爾以前揭方式接續為對告訴人前述強制行為,欲迫使告訴人打開住處大門,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致告訴人遭受精神及心理壓力,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強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居家照顧失智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審易卷第34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球棒1 支,以敲擊告訴人住家大門之方式,製造令人難耐之噪音,藉此迫使告訴人開門等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甚詳(見警卷第3 、7 至8 頁;
審易卷第33頁);
由此可認該支球棒,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強制犯罪所用之工具;
然衡情該支球棒尚屬一般人輕易取得之物,且經濟價值不高,若予以宣告沒收之,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被告本案犯行之可責程度,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復未據扣案,故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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