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8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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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6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帛晉遊戲主題餐廳」(下稱帛晉餐廳,商業登記名稱:帛晉娛樂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A○○,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帛晉餐廳內之VIP 包廂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牟利。

上址賭場係以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以1 比1 之比例互換現金與籌碼,賭博方式為賭客於荷官發牌前先選押莊家或閒家,押完注後荷官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 張牌,但不會超過3 張,撲克牌A 為1 點,K 、Q 、J 、10為0 點,以總點數9 點最大,已牌面點數相加個位數最接近9 點的為贏家(即俗稱百家樂),賭客若押中「莊家」贏,賠率為95%,另5%為莊家抽頭金,若押中「閒家」贏,賠率為100 %,甲○○遂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

嗣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下午9 時許,乙○○前往上開帛晉餐廳VIP 包廂內賭玩「百家樂」,並由甲○○擔任莊家,另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荷官與乙○○對賭,乙○○當日贏得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甲○○於翌(10)日匯款943 萬6,400 元至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內;

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乙○○再度前往上開帛晉餐廳VIP 包廂內賭玩百家樂,並以1比10之比例互換現金與籌碼,再以相同方式與甲○○賭博,因而輸籌碼2 億元,乙○○乃於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許,將現金1 千萬元匯至甲○○所指定帳戶內,另將7 克拉鑽石戒指1 顆(價值為550 萬元)、HYT 鋼鐵人骷髏頭限量錶1 只(價值為360 萬元)、賓士GLC250黑色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為300 萬元)合計折抵為1 千萬元及古董瓷器69件等物交付予甲○○,而償還前揭籌碼2 億元之賭債。

嗣乙○○因上開賭債而遭甲○○及B○○、C○○等3 人妨害自由(上開3 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87 至190 頁;

審易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B○○、C○○、A○○、D○○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6、18、19、21至42頁;

偵卷第94至97、135 至137 、150 至152 、194 、195 頁),並有證人乙○○提出其與被告於109 年7 月7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告與證人乙○○於109 年7 月7 日對話紀錄譯文各1 份、證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張、證人乙○○及D○○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 張、帛晉餐廳外觀照片5 張、證人D○○指認照片9 張、證人乙○○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1張、證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張、帛晉餐廳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5至105 、107 至169 頁〈均正面〉;

偵卷第105 至123 頁〈均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同年月23日,在上開帛晉餐廳VIP 包廂經營賭場,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其所為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並在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乙節,容屬有誤;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此部分所為犯罪事實,核與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易卷第38頁),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強盜、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年8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7 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無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就賭博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另就重利罪、妨害自由及強盜罪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 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已駁回確定) ;

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就強盜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改判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3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次違犯本案賭博犯罪,且其亦曾因違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

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藉此牟得不法鉅額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案獲取高額利益、犯罪情節非輕;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與友人合夥開中古車行,家中尚有母親、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

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以陳稱:乙○○於109 年6 月23日賭輸2 億元籌碼,價值相當於2 千萬元的賭資,伊事後有拿到2 千萬元的賭資;

因為伊與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乙○○賠償現金1 千萬元,其他1 千萬元以用車子、手錶、鑽石抵充,其他骨董瓷器並不值錢等語(見審易卷第40頁);

而參之證人乙○○提出和解書所示:「乙○○匯款1 千萬元,另以7 克拉鑽石戒指1 枚、HYT 鋼鐵人骷髏頭限量錶1 只及賓士GLC250黑色自用小客車1 輛共折抵1 千萬元,剩餘1 億8 千萬元以古董瓷器69件抵償等」等節;

由此可認被告除獲取現金1 千萬元之外,復取得7 克拉鑽石戒指1 枚、HYT 鋼鐵人骷髏頭限量錶1 只及賓士GLC250黑色自用小客車1 輛等物品,以資折抵1 千萬元,及69件骨董瓷器等物之事實;

雖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
├──┼─────────┤
│ 1  │現金新臺幣( 下同) │
│    │壹仟萬元          │
├──┼─────────┤
│ 2  │7 克拉鑽石戒指壹枚│
│    │( 價值550 萬元)   │
├──┼─────────┤
│ 3  │HYT 鋼鐵人骷髏頭限│
│    │量錶壹只( 價值360 │
│    │萬元)             │
├──┼─────────┤
│ 4  │賓士GLC250黑色自用│
│    │小客車壹輛( 價值30│
│    │0 萬元)           │
├──┼─────────┤
│ 5  │骨董瓷器陸拾玖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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