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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HUMFAENG SUTHEP SALENGA CARMELINIE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6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6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RATHUMFAENG SUTHER SALENGA CARMELINIE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PRATHUMFAENG SUTHER SALENGA CARMELINIE(泰國籍,中文名:曾鴻明,下稱曾鴻明)與李文義間有工資發放糾紛,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談判,李文義偕同其友人卓俞成及鄭啟宏2 人到場,其間曾鴻明與李文義發生口角時,李文義欲出手之際,卓俞成與鄭啟宏2 人隨即上前勸架;
詎曾鴻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身旁腳踏車上取出其所有之警棍1 支,並持該警棍毆打居間勸阻之卓俞成、鄭啟宏2 人,致卓俞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頭皮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鄭啟宏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於110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尋獲扣得曾鴻明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警棍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23頁;
審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俞成、鄭啟宏及證人李文義、蔡秀英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13至15、17至21、23、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鄭啟宏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110 年4 月22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卓俞成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110 年4 月22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31、3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警棍1 支扣案可資為佐;
又扣案之警棍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告訴人2 人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前述一整體傷害犯行,連續毆打告訴人2 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同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僅因與李文義間有工資發放糾紛,竟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對前來勸阻之告訴人2 人以前揭方式為前述傷害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率爾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足認被告欠缺法紀觀念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2 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
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3頁),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警棍1 支,係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攻擊告訴人2 人,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
審訴卷第37頁);
由此可認扣案之警棍1 支,應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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