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9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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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敦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鄂菡軒




連俊瑋


郭繼隆



李庚芥


施靖綸


陳柏軒


吳楷彥(原名吳政學)



石家豪


楊振隆




蔡敬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33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卯○○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癸○○、丁○○、戊○○、子○○、乙○○、甲○○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辛○○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3 時許,在高雄巿湖內區某處檳榔攤與寅○○發生糾紛,2 人即相約至高雄巿湖內區中華街2 號之廟宇「三興宮」談判解決。

辛○○便撥打電話通知癸○○聯絡其他人手增加己方聲勢,癸○○隨即邀集丑○○、壬○○、丁○○、戊○○、子○○、乙○○(原名丙○○,於110 年5 月25日改名)、甲○○及張偉豪、庚○○(張偉豪、庚○○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及癸○○所邀集之人,除張偉豪、庚○○外,下稱辛○○等人)等人,攜帶棍棒及分乘數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三興宮;

寅○○亦邀集卯○○、陳○伸(於91年7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並經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以其未滿18歲,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張祜祐、魏辰光、盧宜齊、蔡其龍、蘇嘉政(張祜祐、魏辰光、盧宜齊、蔡其龍、蘇嘉政共5 人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寅○○、卯○○及陳○伸,下稱寅○○等人) 持棍棒共同前往。

詎辛○○等人及寅○○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寅○○等人於同日6 時50分許,見庚○○因脫隊落單,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卯○○、陳○伸,渠等則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分持棍棒追趕庚○○,嗣因庚○○奔跑至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147 巷口時不慎跌到,方遭寅○○、陳○伸持棍棒毆打;

卯○○則持棍棒在場助勢而未出手(寅○○、卯○○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庚○○撤回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㈡辛○○等人持棍棒在三興宮及附近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隆法宮四周巷弄尋找寅○○無果,遂陸續返回其停車處,渠等聽聞庚○○遭毆打,且懷疑三興宮前之車輛為寅○○之人馬所有,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丑○○、癸○○、丁○○、戊○○、子○○、乙○○、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壬○○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均分持棍棒由辛○○、丑○○、癸○○、丁○○、戊○○、子○○、乙○○、甲○○砸毀停放於該處由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蔡其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魏辰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張祜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壬○○則持棍棒在場助勢而未動手,而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丑○○、壬○○、癸○○、丁○○、戊○○、子○○、乙○○、甲○○、寅○○及卯○○(下稱被告辛○○等11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偵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88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審訴卷第293 頁、院卷第118頁、第174 頁】,並經證人庚○○、張偉豪、張祜佑、魏辰光、盧宜齊、蔡其龍、蘇嘉政、己○○、陳○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偵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89 頁、第212 頁、第214 頁】,復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片畫面翻拍擷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9 頁、第115 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第313 頁、第315 頁、第317 頁、第319 頁、第321 頁】,足認被告辛○○等11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辛○○等11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寅○○等人及被告辛○○等人為本案犯行所持棍棒之物顯然質地堅硬,且下手實施後毆打庚○○成傷及毀壞停放在現場之機車,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疑,自應足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被告辛○○、寅○○兩人因發生糾紛,遂自行相約相關人等至「三興宮」欲談判解決,而號召雙方人馬到場,且到場後係由被告寅○○先行執棍棒追趕庚○○、被告辛○○先行執棍棒砸車,其餘被告始一同前往下手或在場助勢,可見被告辛○○、寅○○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

是核被告辛○○、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丑○○、癸○○、丁○○、戊○○、子○○、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壬○○、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另起訴書就被告辛○○等11人所犯之罪均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業已明載渠等持棍棒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辛○○等11人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14 頁、第122 頁、第173 頁】,無礙被告辛○○等11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再者,起訴書就被告丑○○、癸○○、丁○○、戊○○、子○○、乙○○、甲○○所涉罪名,載稱係「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節,惟依起訴書所提事證,上開被告均未見有為首倡提議或支配團體犯罪之行為,則此所指「首謀」乙節,應僅係誤載,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⒊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辛○○、丑○○、癸○○、丁○○、戊○○、子○○、乙○○、甲○○間,及被告寅○○與共犯陳○伸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㈡刑之加重之說明⒈累犯部分被告辛○○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簡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考量被告辛○○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有不同,又斟酌被告辛○○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僅有上述之前科,故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辛○○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被告辛○○等11人對渠等所犯均坦承犯行,暨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經查,被告寅○○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與少年陳○伸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然被告寅○○供稱:伊不認識陳○伸,且不知陳○伸為未滿18歲之成年人等語【見院卷第123 頁】,再酌以證人陳○伸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寅○○等語【見警卷第42頁】,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知悉陳○伸為少年,而陳○伸於本案案發時距年滿18歲亦僅餘3月,外觀上確實有遭誤認已年滿18歲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寅○○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11人因被告辛○○、寅○○間有所糾紛,即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辛○○等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反省,並考量被告卯○○、寅○○、蔡其龍、魏辰光、張祜佑,及己○○,與被告辛○○、丑○○、壬○○、癸○○、丁○○、戊○○、子○○、乙○○、甲○○、張偉豪、庚○○,雙方就本案以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湖內調解委員會109 年5 月11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兼衡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駕駛大貨車為業,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禮儀師,月收入約3萬元至3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貨運行為業,月收入約2 萬9 千元、家庭經濟狀不佳;

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批發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兵役中,月收入約6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119 頁、第124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並考量被告辛○○等1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丑○○前曾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3 年8 月(共2 罪)、3 年10月(共2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入監服刑並於107 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被告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109 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且現正執行中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簡卷第39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5頁】,故渠等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本案犯行時,有期徒刑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⒉另被告壬○○、癸○○、丁○○、戊○○、子○○、甲○○、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辛○○前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已於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即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10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即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簡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75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經析述如上,堪認渠等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辛○○、壬○○、癸○○、丁○○、戊○○、子○○、乙○○、甲○○、卯○○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考量渠等於本案犯罪所居角色及犯案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癸○○、丁○○、戊○○、子○○、乙○○、甲○○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壬○○、卯○○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上開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被告辛○○等11人所犯本案所用之棍棒等物,固為供被告辛○○等11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辛○○等11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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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0041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7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卷,稱審訴卷;                                    │
│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稱院卷;                                        │
│五、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91號卷,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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