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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台增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30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台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台增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園大樓管理室櫃臺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枴杖攻擊該大樓管理室組長朱秉豪,致朱秉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擦傷之傷害。
嗣經朱秉豪(下稱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證述綦詳(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2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訴卷第6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其多次持拐杖攻擊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㈡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幼年因疾瘖啞,於71年3 月25日初次鑑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多重(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分類對照表、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 年2 月8 日高市楠區社字第11130198700 號函暨所附殘障者個案資料卡、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訴卷第73、79至81頁,簡卷第17、23至27、31頁),又參以被告自警偵迄審理中均須由手語通譯傳達訊問及回答內容等情,堪認被告囿於上述障礙,理解及溝通能力較一般人受限,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而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拐杖1 支雖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警卷第4 頁、偵卷第22頁),然被告因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訴卷第77頁),日常生活須仰賴該拐杖輔助行走,僅偶然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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