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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汽車輪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楊智明」更正為「楊智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一)被告各次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輪框6 個、機車輪框2 個,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汽車輪框3 個、機車輪框2 個,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偵查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汽車輪框3 個,此部分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本件竊得之汽車輪框2 個、機車輪框2 個,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並經變賣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0 元(計算式為224 元+90 元+336元=650 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0頁),亦有證人盧玉華提供之百成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影本1 紙可佐,是此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李尚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 分別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11時52分許(監視器較正常時間快4小時,顯示時間為3 時52分)及同日12時3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4 時35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楊智明住處前,各竊取楊智名置放其住處門口之汽車輪框1 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二) 復分別於同年月4 日8 時2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0 時23分)及同日12時18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4 時18分),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各竊取楊智名置放其住處門口之汽車輪框1 個,得手後將其中1 個汽車輪框攜至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竹楠路口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4 元;
( 三) 又分別於同年月5 日8 時8 分許、同日8 時30分許及同日8 時56分許(監視器時間已校正,同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再度前往上開處所,先後徒手竊取楊智名所有置放其住處門口之機車輪框2 個、汽車輪框1 個、汽車輪框1 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往百成資源回收場變賣,前2 次分別得款90元、336 元。
嗣李尚晉於最後1 次竊取汽車輪框1 個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逃逸,為楊智名發現,隨即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循線扣得汽車輪框2 個、機車輪框2 個等物(已由楊智名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名、證人盧玉華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百成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影本1 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尚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 、( 二) 、( 三) 所列之2 次、2 次、3 次竊盜犯行,因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同一日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 、( 二) 、( 三)所犯3 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汽車輪框3 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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