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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8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561、4576、4875、6324、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二、四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竹軒、黃芷寧、簡子婷、張惠嵐、張家源、江品嫻等6 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61、4576、4875、6324、7962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二、四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㈢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 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 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 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 」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賴竹軒、黃芷寧、簡子婷、張惠嵐、張家源、江品嫻轉帳或匯款,造成上開6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賴竹軒受騙損失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告訴人黃芷寧損失金錢51萬8096元、告訴人簡子婷損失金錢合計84萬1637元、告訴人張惠嵐損失金錢5 萬元、告訴人張家源損失金錢合計6 萬7,874 元、告訴人江品嫻損失金錢1 萬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告訴人賴竹軒、黃芷寧、簡子婷、張惠嵐、張家源、江品嫻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台新、華南銀行帳戶以1 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台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87號
被 告 黃元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 年6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附近之「青雲宮」對面廣場,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燚」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當場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之。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22日前某時,由「陳燚」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竹軒佯稱:透過投資澳幣APP 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領取端午節福利金云云,致賴竹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9 年6月23日、24日,分別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4 萬元、5 萬元至黃元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迄同年月24日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出41萬9,800 元,該帳戶僅餘27元。
嗣賴竹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元宥固坦承出租前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在報紙上看到借錢廣告,與對方聯繫詢問內容,對方稱係從事博奕,租用一本帳戶每15日領1 萬元,因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賴竹暄受騙將上揭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澳銀交易人工客服」交易網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62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上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
況近來詐騙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參以被告於106 年間曾出借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友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有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理當更加謹慎,其竟因需款孔急,而任意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無誤,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1號
110年度偵字第4576號
110年度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黃元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 年6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附近之「青雲宮」對面廣場,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燚」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當場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之。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他帳戶,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與所在。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芷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簡子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張惠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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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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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元宥於偵查中之│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
│ │供述。 │是同時、同地交付予詐騙集│
│ │ │團之事實。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芷寧於│遭詐騙集團所騙,並於附表│
│ │警詢中之證述。 │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51萬│
│ │ │8096元至被告申設華南銀行│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婷於│遭詐騙集團所騙,並於附表│
│ │警詢中之證述。 │編號2 所示時間,匯款44萬│
│ │ │1637元及40萬元至被告申設│
│ │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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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嵐於│遭詐騙集團所騙,並於附表│
│ │警詢時之證述。 │編號3 所示時間,匯款5 萬│
│ │ │元至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 │ │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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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黃芷寧提出台新│佐證告訴人黃芷寧遭詐騙51│
│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萬8096元,並匯入被告申設│
│ │申請書及華南銀行7222│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 │
│ │明細。 │ │
├──┼──────────┼────────────┤
│ 6 │告訴人簡子婷提出中國│佐證告訴人簡子婷遭詐騙44│
│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 │萬1637元及40萬元,並匯入│
│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
│ │109 年11月26日台新作│實。 │
│ │文字第10925972號函文│ │
│ │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7 │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8 │佐證告訴人張惠嵐遭詐騙44│
│ │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2│萬元,並匯入被告申設華南│
│ │3453號函文暨所附交易│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明細。 │ │
└──┴──────────┴────────────┘
二、按被告黃元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二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3個被害人遭詐騙及供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元宥前因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涉嫌幫助詐欺罪( 漏論幫助洗錢罪)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1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簡字第342 號(應股) 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經查,被告稱伊當時同時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且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時間緊接,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係同時交付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足徵被告係同時交付前開2 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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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遭騙經過 │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號 │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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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芷寧│於109 年5 月18日許│109 年6 月23│華南銀行帳戶│51萬8096元│
│ │ │,以Mr .Zhang 在「│日13時16分 │ │ │
│ │ │TIND ER 」AP,向告│ │ │ │
│ │ │訴人黃芷寧佯稱:可│ │ │ │
│ │ │以在福匯網站線上投│ │ │ │
│ │ │資云云,致告訴人黃│ │ │ │
│ │ │芷寧信以為真,而依│ │ │ │
│ │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 │
├──┼───┼─────────┼──────┼──────┼─────┤
│ 2 │簡子婷│於109 年5 月28日許│109 年6 月23│台新銀行帳戶│44萬1637元│
│ │ │,以天承在「bumble│日15時35分 │ │ │
│ │ │」APP ,向告訴人簡│ │ │ │
│ │ │子婷佯稱:可以在Cr│ │ │ │
│ │ │owd casting 投資型├──────┼──────┼─────┤
│ │ │APP 投資云云,致告│109 年6 月23│台新銀行帳戶│40萬元 │
│ │ │訴人簡子婷信以為真│日15時38 分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3 │張惠嵐│於109 年6 月11日許│109 年6 月22│華南銀行帳戶│5萬元 │
│ │ │,以耀杰在「bumble│日12時43分 │ │ │
│ │ │」APP ,向告訴人張│ │ │ │
│ │ │惠嵐佯稱:可以在OD│ │ │ │
│ │ │I國際APP 投資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張惠嵐信│ │ │ │
│ │ │以為真,而依詐騙集│ │ │ │
│ │ │團指示匯款。 │ │ │ │
└──┴───┴─────────┴──────┴──────┴─────┘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324號
被 告 黃元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宥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青雲宮」對面廣場,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 年5 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慧」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張家源佯稱投資「FXTRADING 」網路平台云云,致張家源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6 月23日20時15分、20時17分、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以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7,874元(合計6 萬7,874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他金融帳戶,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家源告訴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元宥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
㈡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1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0 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4576號、第4875號移送併案審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42 號(應股承辦)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建興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黃元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宥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青雲宮」對面廣場,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中旬,以暱稱「莫瑞涵」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江品嫻佯稱投資博弈賺錢云云,致江品嫻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6 月23日22時01分許,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包含該1 萬元之款項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江品嫻於警詢時之指稱:被害人江品嫻遭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1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0 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4576號、第4875號、110 年度偵字第6324號移送併案審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42 號(應股承辦)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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