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395,202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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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晨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IphoneXR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及APPLEWATCH SE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竟在其女友租屋處之共用淋浴間內擅自以手機竊錄告訴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人格隱私權,亦造成其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一)扣案之黑色IphoneXR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係用以儲存被告本案犯行所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頁),並有本案拍攝照片共40張為憑,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APPLE WATCH SE 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卷附翻拍告訴人隱私部位照片共40張之紙本,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併衡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廖育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晨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其女友之租屋處,無故將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 號)放置於浴室內,並以AppleWatch操控上開行動電話開啟拍照設備,連續拍照其女友之室友吳O 薇沐浴之影像,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吳O 薇發現上開行動電話,知悉遭偷拍,因而報警,當場在廖育晨手機相簿垃圾桶資料夾內發現吳O 薇沐浴照片40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O 薇、證人周晊浩、陳芊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分、案發現場照片10張、偷拍影像之照片4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育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Apple Watch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之照片數張,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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