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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判決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29 號」、第11行補充「至統一超商仁慈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第13至14行「於108 年12月26日13時37分許致電林美梨,佯稱姪女小孩家恆欠款」補充更正為「於108 年12月27日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林美梨,佯稱係其姪女小孩家恆欠款」、第15行「在同年月27日、31日」補充為「在同年月27日、31日16時20分許」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呂孟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有補充更正後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次又係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林美梨(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9 萬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查如補充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9 萬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呂孟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孟錞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母親陳宥慈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時,寄交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26日13時37分許致電林美梨,佯稱姪女小孩家恆欠款,陷林美梨於錯誤,在同年月27日、31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9 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中第二筆匯入陳宥慈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美梨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孟錞固坦承寄出前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在報紙上看到借錢廣告,與對方聯繫詢問內容,對方稱需測試帳戶及匯入該筆借款,因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 一) 告訴人林美梨受騙將上揭款項轉入被告母親陳宥慈名下郵局帳戶,旋為提領一空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陳宥慈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陳宥慈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堪認屬實;
而被告將其母親陳宥慈名下郵局帳戶寄出等情,亦經陳宥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應堪認定。
(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如有他人大費周章使用他人之帳戶存、取款,而甘冒將自身財務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風險,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常人所能判斷。
況近來詐騙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參以被告曾於107 年將其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遭判刑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理當更加謹慎,竟任意交付郵局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不法用途上,自應有所預見無誤,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於107 年間月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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