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449,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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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展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展瑜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見上開前科表),罪質與本件迥異,關聯性較為薄弱,且未見被告之前案與本件侵占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就本件個案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換取金錢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且迄未返還機車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康展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展瑜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9 萬3,78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分18期清償,每期須繳交5,210 元。
詎康展瑜於107 年12月4日取得該部機車後,明知分期款未清償完畢前,其僅有使用權,而不得擅自處分該部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 年2 月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
嗣因康展瑜未繳交任何分期款,仲信公司催請返還上開機車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展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振洋之指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行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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