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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主機壹台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被告自109 年5 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月29日為告訴人發現時止,持續以GPS 衛星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三、爰審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羽庭兒子間有債務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而在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行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調解但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
暨竊錄期間約15日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主機1 台及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冠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9 年5 月中旬之某日,為能掌握黃羽庭之行蹤,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 SIM 卡,裝載於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GPS追蹤器) 內,並將本案GPS 追蹤器裝設在黃羽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底盤,以此方式利用本案GPS 追蹤器之回傳定位功能而發送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黃羽庭駕駛之自小客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而知悉黃羽庭駕駛該車輛之非公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嗣黃羽庭於同年5 月29日13時40分許,於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修車廠維修時,經修車師傅戴榮富發現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GPS 追蹤器及內裝SIM 卡,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羽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羽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修車師傅戴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 月9 日法大字第109083332 號書函暨所附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
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 追蹤器,即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屬對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使用GPS 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難以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 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查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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