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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許玉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許玉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連許玉葉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連許玉葉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迷迭香1 株,業經告訴人林嶸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連許玉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許玉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7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拔除植株方式,徒手竊取林嶸凱所有之迷迭香1 株,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林嶸凱發現上開植株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連許玉葉所提出之上開迷迭香1 株(已發還林嶸凱)。
二、案經林嶸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許玉葉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嶸凱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3張及被告之服裝外貌比對照片1張。
二、核被告連許玉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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