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59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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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劉冠廷於偵查中證述」。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案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手機遊戲之虛擬貨幣,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其雖具狀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詐欺犯行之品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訛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500 元之35萬星城幣,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
被 告 吳憲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興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錄手機遊戲「星城ONLINE」,使用暱稱「聚寶盆」帳號向玩家陳吉霖佯稱:願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亦同)2500元之價格,與陳吉霖交易35萬星城幣云云,致陳吉霖陷於錯誤,誤信吳憲興確有交易意願,而將上開35萬星城幣,移轉至吳憲興使用之上開手機遊戲帳號內。
吳憲興取得陳吉霖移轉之虛擬貨幣後,未依約付款,旋即將上開35萬星城幣變賣得款,並經催促亦置之不理,陳吉霖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告訴人陳吉霖及證人劉冠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及證人劉冠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星城網路遊戲畫面擷圖、手機通話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網路遊戲會員申請資料、帳戶轉帳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手機遊戲內之星城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上開手機遊戲使用,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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