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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前」更正為「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前」;
證據部分「被告黃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進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案外人高加興間之嫌隙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竟持磚塊將告訴人謝承翰借予案外人高加興處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門玻璃、右後車燈及車頂砸毀,造成告訴人謝承翰財物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自述為中低收入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磚塊,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係隨手撿拾之物,且亦未扣案,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該磚頭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被 告 黃進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偉在案外人高加興之公司任職,黃進偉因請假遭高加興責罰之細故,黃進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0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前,持路邊磚頭丟擲謝承翰出借予高加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自案外人林洺宏讓渡之權利車),致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門玻璃、右後車燈破裂、車頂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承翰。
嗣黃進偉於同日0時53分許將毀損車輛乙情告知高加興,謝承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損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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