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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6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聖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蔡秀香」署名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夏聖富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華夏特約服務中心擔任實習店員,詎夏聖富明知李蔡秀香並未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客戶李蔡秀香授權同意,於106年5月11日17時44分許,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李蔡秀香之簽名後,以此表彰由李蔡秀香申辦該門號,並將該等申請書遞件至遠傳公司,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申辦遠傳電信「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NP_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專案,合約期限30個月,專案手機為Samsung GALAXY A8 2016藍簡配而行使之,以致生損害於李蔡秀香及遠傳電信公司。
嗣李蔡秀香收受遠傳電信公司催繳費用之簡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聖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俊維、證人即告訴人李蔡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門市銷售檢核表、HAPPY CASH集點卡影本影本、遠傳電信使用門號資料、被告偵查庭書寫告訴人姓名字跡、及告訴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105年6月30日徒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15-1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足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核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戶籍資料顯示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偽造署名之各該私文書,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李蔡秀香」署名合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 │(含署名及指印) │
├──┼─────────────┼──────────┼──────────┤
│1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 │「李蔡秀香」署名1枚 │
├──┼─────────────┼──────────┼──────────┤
│2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 │「李蔡秀香」署名1枚 │
├──┼─────────────┼──────────┼──────────┤
│3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 │「李蔡秀香」署名1枚 │
├──┼─────────────┼──────────┼──────────┤
│4 │HAPPY CASH集點卡影本 │簽名欄 │「李蔡秀香」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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