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655,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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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AIRPODS(黑色蝙蝠俠外殼) 1 組、上開機車鑰匙1 副( 含2 支機車鑰匙、2 支門鑰匙、1 個磁釦) ,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之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9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遊樂世界」之地下停車場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AIRPODS(黑色蝙蝠俠外殼) 1 組,並將該機車鑰匙1 付( 含2 支機車鑰匙、2 支門鑰匙、1個磁釦) 一併竊走( 總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 。
嗣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年月19日19時45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查訪,在甲○○住處2 樓房間背包內,取出上開財物並交付員警查扣( 業經乙○○領回,未據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李美雲於警詢中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贓物照片共3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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