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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新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字第41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新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民國109 年5 月底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系爭門號實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其雖未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於密切時間內,辦理數支門號,並於同一時、地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案之手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欲達成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 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2 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金額(共計50萬)、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含本案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餘門號預付卡,共計6 張,以6 仟多元之代價出賣予他人等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至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游漢璋、邱啓銘雖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2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匯出等情,有前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在卷可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41號
110年度軍偵字第42號
被 告 邵新展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新展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底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商店,將其於109 年6 月1 日前某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5 月3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以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每組月租型門號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8 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游漢璋之電話,佯稱係其親人需款孔急,致游漢璋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楊惠萍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另案偵辦中) ,復於109 年6 月14日16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啓銘之電話,佯稱係其親友需款孔急,致邱啓銘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陳永彰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
嗣因游漢璋、邱啓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漢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邱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新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漢璋、邱啓銘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2 組門號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新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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