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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劉瑞隆」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瑞隆」之署名後,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瑞隆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劉瑞隆」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欲保護之法益為保護公共信用,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竟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佯以其胞弟劉瑞隆名義為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劉瑞隆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亦將使劉瑞隆無故蒙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瑞隆」署名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應沒收偽造署押數量│
├───────┼────────┼─────────┤
│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之「劉瑞隆」署│
│局高市警交字第│欄(一式三聯,分│名共2枚。 │
│B00000000號舉 │為通知聯、移送聯│ │
│發違反道路交通│及存根聯,劉興隆│ │
│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移送聯」上偽│ │
│ │造「劉瑞隆」署名│ │
│ │,並複寫於「存根│ │
│ │聯」上) │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劉興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隆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與瓦厝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劉興隆因無照駕駛,為掩飾身分及逃避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劉瑞隆」之身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劉瑞隆」之簽名1 枚(經由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上之同一欄位),表示「劉瑞隆」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該文件之意,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劉瑞隆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損害。
嗣劉瑞隆收受裁決書,查覺遭冒用身分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興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又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瑞隆」之署名後,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瑞隆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偽造「劉瑞隆」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復為行使之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沒收之聲請:偽造之「劉瑞隆」署名共2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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