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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琨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查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共3萬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79號
被 告 張琨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琨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9 年2 月15日某時起,分別以「探探」網路交友平臺、LINE通訊軟體與梁婉鈺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婉鈺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9 日1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
嗣經梁婉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婉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琨智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109 年3 月初我有去三多附近改過密碼,改成身分證後9 碼,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當時裡面只有一點點錢,後來我於109 年3 月底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我的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機車的車箱。
除存摺、提款卡外,都沒有其他物品遺失云云。
經查:(一)告訴人梁婉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被告上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匯
款之受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
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
親自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焉能順利領
出款項?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通常會先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方為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
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
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絕不可能冒此詐得款項無從收取
之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上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
卡係遺失,詐欺集團因無從預測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
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
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財
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後
,該筆匯款隨即於10分內即已遭人領取,更足證該詐騙
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已確認該帳戶不致遭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上開新光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悖情理,殊不足採,其確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乙
節,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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