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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補充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3 、5 號所示物品,並以不詳工具,竊取如附表編號4 、6 號所示物品」。
(二)附表編號1 、3 、4 號竊取物品名稱、數量欄「58度媽祖高粱酒」更正為「58度馬祖高粱酒」。
(三)附表編號5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欄「40度媽祖高粱酒」更正為「40度馬祖高粱酒」。
二、論罪科刑:(一)告訴人葉金滿雖供述於附表編號4 被告係以老虎鉗、鑰匙等器具破壞上開酒類之防盜貼;
告訴人黃至順雖供述於附表編號6 被告係以類似破壞剪之器具之方式破壞上開酒類之防盜貼一節,惟於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並無法證明被告究係以何種工具破壞該輛機車鎖頭等情;
再者,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酒類防盜貼之方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堅稱:其係徒手竊盜等語;
準此,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附表編號4 、6 號之酒類防盜貼後,將上開酒類竊取得逞之事實,亦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數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均為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內,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均成立累犯,並均予加重: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39號、107 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107 年度簡字第6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3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並於109 年1 月4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6 次竊盜犯行,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一)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號犯行所竊得之系爭財物,係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飲用完畢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系爭物品業已滅失,且系爭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金滿及黃至順,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雖持不詳工具破壞酒類防盜貼,並竊取上開酒類,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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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58度馬祖高粱酒、金門58度高粱酒各壹瓶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白金龍上市58周年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58度馬祖高粱酒壹瓶、平安祈福白金酒貳瓶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白金龍上市58周年高粱酒、58度馬祖高粱酒、金門│
│ │ │58度高粱酒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40度馬祖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百齡潭17年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邱武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忠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由葉金滿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及由黃至順擔任店長之小北百貨德民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葉金滿、黃至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滿、黃至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武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滿、黃至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2張、全聯商品價格標示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商業登記資料1 份及委託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係於同日接近之時間內,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6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名稱、│
│ │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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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12月23日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58度媽祖高粱酒│
│ │21時58分 │838號全聯福利中心 │1瓶(價值469元)│
│ │ │ │、金門58度高粱│
│ │ │ │酒1瓶(價值509 │
│ │ │ │元) │
├──┼───────┼──────────┼───────┤
│ 2 │109年12月24日8│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白金龍上市58周│
│ │時58分 │838號全聯福利中心 │年高粱酒2瓶(價│
│ │ │ │值共1020元) │
├──┼───────┼──────────┼───────┤
│ 3 │109年12月31日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58度媽祖高粱酒│
│ │14時32分 │838號全聯福利中心 │1瓶(價值469元)│
│ │ │ │、平安祈福白金│
│ │ │ │酒2瓶(價值共 │
│ │ │ │884元) │
├──┼───────┼──────────┼───────┤
│ 4 │110年1月10日9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白金龍上市58周│
│ │時5分、9時24分│838號全聯福利中心 │年高粱酒2瓶(價│
│ │及10時25分 │ │值共1020元)、 │
│ │ │ │58度媽祖高粱酒│
│ │ │ │2瓶(價值共938 │
│ │ │ │元)、金門58度 │
│ │ │ │高粱酒2瓶(價值│
│ │ │ │共1018元) │
├──┼───────┼──────────┼───────┤
│ 5 │110年2月6日20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40度媽祖高粱酒│
│ │時28分 │838號全聯福利中心 │1瓶(價值389元)│
├──┼───────┼──────────┼───────┤
│ 6 │110年2月10日15│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百齡潭17年威士│
│ │時18分 │946號小北百貨德民店 │忌1瓶(價值125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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