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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66號、109年度偵字第14192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妮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侯亦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更正為「告訴人侯亦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至吳妮芸上開兆豐帳戶內」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吳妮芸上開兆豐帳戶內」。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給他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78 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侯亦璞、留源穎、邱齡緹及呂金陵等4 人(下稱告訴人等4 人)匯款,造成告訴人等4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4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等4 人受有如前揭所載金額之損失,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獲益,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66號
109年度偵字第14192號
109年度偵字第14196號
被 告 吳妮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妮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網路上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主管悅悅」之指示,於民國109 年9 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壽峰門市,先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666888」後,再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件編號:00000000000 )寄至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商店大鵬門市,容任「主管悅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 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 年9 月6 日17時51分許,假冒911 首飾店家之會計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侯亦璞佯稱因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提款機對帳云云,致侯亦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18時2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9 年9 月6 日18時59分許,假冒FB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留源穎佯稱其因簽收單貼錯成經銷商的單,每個月會刷20件商品金額,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留源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37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APP 轉帳2 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9 年9 月6 日19時許,假冒FB賣家及永豐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邱齡緹佯稱其因訂單系統錯誤導致錯誤下單10組手機架,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邱齡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21時23分許、21時36分許、21時41分許,分別匯款4 萬9983元、3 萬9000元及存款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侯亦璞、留源穎、邱齡緹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亦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留源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邱齡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妮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家庭手工的臉書社團看到求職內容,對方說把帳戶借他們公司客戶作資金流動,5 天為1 期,一個帳戶可以領1 萬1 ,對方沒說要做何資金流動用途,那時我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要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侯亦璞、留源穎及邱齡緹等3人受騙將上揭款項轉入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留源穎及邱齡緹於警詢時、告訴人侯亦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侯亦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郵局提款卡影本1紙、告訴人留源穎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APP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邱齡緹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富邦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被告之兆豐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復因時下以詐欺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以其他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時,即已知悉將交由不詳人士作為他人資金流動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之前已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予以容任。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2 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又本件被告僅透過臉書網站之訊息而獲悉不明人士徵求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事,然被告對於該徵求帳戶者之名稱、營業處所及應徵人員之姓名、業務內容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全賴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之內容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
且被告係學識及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現職在家中餐廳幫忙,月薪約2 萬元,理當知悉一般工作之薪資行情,對照LINE暱稱「主管悅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條件下,即願以每個金融帳戶每5 日1 萬1000元之高報酬,向被告承租帳戶資料使用,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
而本件被告於對話中亦多次表示「我比較怕會不合法,到時我帳戶借給你們會有事情,提供身分證的部分不能上浮水印我有點不安」、「真的不會有法律問題嗎」、「我很緊張第一次這樣真的很怕被騙抱歉因為最近詐騙太多了」等語,益徵被告於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侯亦璞等3 人之財物,係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吳妮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妮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壽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商店大鵬門市,容任「主管悅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 年9 月6 日16時8 分許,假冒係美妝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向呂金陵佯稱因購物誤設為批發訂購,須依指示取消云,致呂金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大社門市,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至吳妮芸上開兆豐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呂金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呂金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金陵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66 號、第14192 號、第141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 年度簡字第71號審理中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呂金陵使用,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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