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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月30日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翠屏門市內,先向值班店員佯稱欲購買整箱飲料,待店員離開櫃台進入倉庫取貨時,隨即進入櫃台內,開啟抽屜竊取現金及驗鈔機旁之錢袋,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國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罪質部分相同,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3萬8,5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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