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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逸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康興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片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及扣案之開鎖器1支。
(四)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持以犯案之開鎖器1支,前端尖銳且係以金屬製成,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可破壞機車大鎖,堪認該開鎖器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就表編號1 號竊盜犯行,持開鎖器準備撬開機車大鎖,即已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正方法竊取、侵占及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罪事實否認犯行,另就附表編號2、3號所示犯罪事實坦承犯行;
另考量被告竊取、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古葛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有精神障礙(參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家境富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扣得之開鎖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號所侵占之棕色短夾1個,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皮夾內之居留證、金融卡各1 張,固亦屬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3 號所詐領之犯罪所得為1萬2仟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 │ │ │及 沒 收 │
├──┼───────┼────────────┼─────────┤
│1 │民國109年3月31│持開鎖器1支欲撬開康興寶 │何逸民犯攜帶兇器竊│
│ │日21時54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在高雄市橋頭區│7878號機車大鎖,嗣經康興│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德松路2之39號 │寶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之被害人康興寶│ │算壹日。 │
│ │住處騎樓前。 │ │扣案之開鎖器壹支沒│
│ │ │ │收。 │
├──┼───────┼────────────┼─────────┤
│2 │民國109年5月13│拾獲告訴人古葛所遺失之棕│何逸民犯侵占遺失物│
│ │日17時許,在高│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100│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雄市楠梓區德賢│元,內含居留證及第一銀行│仟元,如易服勞役,│
│ │路539號前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71371)】,竟意圖為自己 │壹日。未扣案之棕色│
│ │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短夾壹個沒收。 │
│ │ │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
├──┼───────┼────────────┼─────────┤
│3 │民國109年5月14│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古葛所 │何逸民犯犯非法由自│
│ │日8時50分許( │有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楠│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聲請意旨誤載為│梓區德祥路129號「翠屏郵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8時30分),在 │局」,將系爭金融卡插入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高雄市楠梓區德│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祥路129號「翠 │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屏郵局」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何逸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設備提領古葛帳戶內之1 萬│價額。 │
│ │ │2仟元(不含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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