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748,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明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茲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和解金額不一致)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年齡已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

被 告 丁振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振明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烏林里社區活動中心內,因未收到烏林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與理事長鄭全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全盛,致鄭全盛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全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丁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鄭全盛於警詢之指述。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