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75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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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品行亦屬不佳,且所竊取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郭碧珠(下稱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之SONY廠牌手機1 支,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郭碧珠,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柯嘉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9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宮」一樓樓梯口處,見該宮廟志工郭碧珠暫時離開座位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桌上郭碧珠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郭碧珠發現其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手機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嘉民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郭碧珠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柯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手機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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