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76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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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發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發仁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古蹟一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鍾發仁明知高雄市○○區○○街00號之「龍肚鍾富郎派下夥房、伯公及菸樓」(坐落於美濃區龍肚段3804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市定古蹟),係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業於民國99年12月3日經高雄市(改制前為高雄縣) 政府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不得毀損。

鍾發仁因不滿其所有之菸樓被劃定為市定古蹟,竟不願依循文化資產保存法將系爭菸樓納入規劃設計範圍後,由政府補助進行修繕之法定程序,反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某日,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系爭市定古蹟中,坐落於美濃區龍肚段3805之6、3805之7號等土地之菸樓2座加以拆除後清運完畢,以此方式毀損系爭市定古蹟本體之一部。

嗣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人員於同年4月間巡查時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發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之代理人蘇琦雯、劉正倫、證人鍾林貞妹、鍾永榮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108年5月14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830847000號函及所附古蹟清冊、文化部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速字第10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人員巡查紀錄光碟、系爭菸樓拆除前後照片(巡查紀錄照片檔)、空照示意圖、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8年10月17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831796800號函及所附說明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龍肚鍾富郎派下文化促進會106年10月18日函所附自籌款編列切結書、住私有古蹟歷史建築規範事項切結書、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7年2月26日核定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

公訴意旨贅論同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既同屬同條之罪,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龍肚鍾富郎派下夥房、伯公及菸樓」為市定古蹟,竟視法規禁令如無物,竟將系爭市定古蹟中2 座菸樓拆除夷平、清除,致全部毀損之程度,其為免上開菸樓坐落土地利用受限而加以毀損之行為誠屬可議,影響國家文化資產保存,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與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協議不成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0年3月10日高市文資字第11030464000號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3頁)。

足徵被告顯有悔意,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之菸樓2座,僅屬系爭市定古蹟本體之一部,且原即有自然損壞需待修復等情節(偵卷第35-37頁),兼衡其初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案時高齡71歲,又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糖尿病、痛風、慢性腎臟病第二期、高血壓等疾病,其配偶、孫子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13、195至197、20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非素行不佳之人,然其因欠缺文化保存重要性之認知,又考量私有房地無論處分使用或開發上均受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之諸多限制,致使保存系爭市定古蹟之意願低落,方始鋌而走險加以毀損,應屬一時失慮之舉,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想見已有悛悔之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而,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彌補被告對文化保存、社會公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日後於執行程序中,再由執行檢察官指定文化保存類型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確保上開金額及義務勞務之提供,充作文化保存之用,以維法治,並使被告得以反省思過,從中深刻體會文化保存之重要,藉此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論罪科刑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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