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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易宏、孫東源(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與邱堡琳有嫌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葉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易宏、孫東源,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元發檳榔攤」前見到邱堡琳,謝易宏、孫東源隨即下車,分持西瓜刀攻擊邱堡琳,致邱堡琳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約11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謝易宏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持西瓜刀,與孫東源搭車至「元發檳榔攤」遇見告訴人邱堡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去,但我沒有動手,是孫東源動手等語。
經查:(一)被告謝易宏及孫東源於上開時、地,分別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約11公分之事實,業據孫東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奕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堡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參。
(二)被告謝易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見當時有兩名男子分別攻擊告訴人邱堡琳(參警卷第79及81頁),亦據證人陳奕翔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參108 年度偵字第11542 號卷第46頁),證人陳奕翔與被告謝易宏素不相識,雙方亦無仇隙或糾紛乙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以,被告謝易宏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易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謝易宏與另案被告孫東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前後兩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其情節非輕,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刑事答辯狀各1 紙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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