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賢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賢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物損失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1.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他案之拘役刑,於109 年1 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3 次犯行,均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3 罪(即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除致告訴人張沛綺受有上開所載之身體傷害、告訴人李國達財產上之損害外,其外顯之暴力行為,更有害於社會治安,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張珮綺、李國達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米色鉛筆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鉛筆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號
被 告 廖賢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賢鴻因不滿其母親為其所購買之手機款式,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臺灣大哥大美濃中正門市即國達通信行外,拿起店門口所擺放旗桿式廣告立牌之水泥基座(即旗座),以旗座上插廣告旗之塑膠管砸向玻璃門,玻璃門雖未破裂,然現場兩個旗座塑膠管卻因此裂開,無法再插立廣告旗子,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達通信行即負責人李國達。
又店員張沛綺見狀趕緊打電話報警,詎廖賢鴻竟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衝進店內以右手抓住張沛綺之頭髮馬尾,以左手毆打其左側後腦杓及頸部,致張沛綺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接著以右手抵住張沛綺後頸部,左手持桌上鉛筆,作勢要刺向張沛綺脖子,致張沛綺心生畏懼。旋為到場員警趁機強行制伏。
二、案經李國達、張沛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賢鴻坦承恐嚇及傷害告訴人張沛綺不諱,否認有拿旗座砸國達通信行玻璃門,而被告所犯前述恐嚇、傷害及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張沛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扣押作案用米色鉛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美濃分駐所警員楊玉榮、巡佐林成杰出具之職務報告、永新廣告社販賣旗座2 個予臺灣大哥大美濃中正門市即國達通信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與照片47張在卷可資佐證,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明顯可以看見被告拿店外旗座砸向玻璃門、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張沛綺之頭髮馬尾,以左手毆打其左側後腦杓及頸部與被告左手持桌上鉛筆,作勢要刺向告訴人張沛綺脖子之影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嫌間,犯意不同,罪名互異,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