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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凡因不甘女友阮莠棠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 年1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附近,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意旨誤載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要來、我不檔、我會用我資源報復兒子」、「我會用所有資源、挖你家」等語之簡訊予阮莠棠;
㈡於110年1月25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418巷對面,對阮莠棠揚言:「我不會讓你好過,我會讓你生不如死」等語;
致阮莠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阮莠棠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阮莠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數舉動於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恐嚇訊息之門號行動電話,主要係供被告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乃偶之用以觸犯本件罪行,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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