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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偉隆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張育誠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500 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5月、6月、3月、6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14日待執行(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相同,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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