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817,202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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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柒玖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江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74 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期間非長,情節非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職業為營造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90 公克、檢驗後淨重0.780 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29日高市醫凱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卷第4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江明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明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水庫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 年4 月29日23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未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780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及殘渣袋3 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92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92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即109年9 月4 日起至110 年9 月3 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本次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790 公克、檢驗後淨重0.780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支及殘渣袋3 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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