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830,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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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補充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毀損如附件所示之物,侵害相同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補充後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鄭孟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林朝昇積欠其公司款項,於109 年12月6 日11時37分許,前往林朝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欲找林朝昇索討債務,未料林朝昇不願出面,鄭孟恭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林朝昇父親林建麟所有之房屋前門窗戶及後門窗戶玻璃,致前門窗戶右側、左側及後門窗戶等3 處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建麟。
嗣經林建麟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麟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林朝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光碟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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