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祥英於民國110年1月4日7時47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興南街與忠孝路一段路口,因金錢糾紛與劉張美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雞巴」、「短命馬」等語辱罵劉張美金,足以貶損劉張美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劉鎔榕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客語對話譯文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致生嫌隙,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