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844,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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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業務侵占」與本案「施用毒品」間,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3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件所示查扣物品照片在卷足參,足認本案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林世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世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民宅,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黑七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緝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052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52 號)、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扣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若經鑑定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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