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88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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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守



被 告 李洪彩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洪彩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守明知宗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承攬榮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營造案,因該工程基地北側緊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宗華公司工程車輛需使用鄰近之高雄市大社區新生路49巷現有巷道出入,李明守為索要補償金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3月下旬土地某日起,在上開1186地號土地北側與該處現有巷道間,以搭建鐵皮圍籬及擺設盆栽阻止工程車輛進出,並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0時許,向宗華公司所屬之在場人員恫稱:除非支付補償金作為土地通行使用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宗華公司所屬之工程車輛進出通行之權利。

李明守配偶李洪彩月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大社區新生路49巷現有巷道上,公然以「幹妳娘雞掰」等語辱罵宗華公司現場負責人偕銘宗,足以貶損偕銘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偕銘宗、證人葉世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09年3月12日榮碁建設--宗華營造新建合約書、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F001186號函暨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109年1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高市地仁測字第10970900500 號函暨檢附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週遭地籍套繪航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17100 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勘驗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2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2295800號函。

三、核被告李明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洪彩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2 人因土地所涉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處理,詎被告李明守以上開方式妨害宗華公司所屬之工程車輛進出通行之權利,而被告李洪彩月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核被告2 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且至今仍未與宗華公司、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2 人分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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