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939,202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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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薇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薇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下列事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和平店」更正為「平和店」。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6 萬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 萬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曾薇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薇蓁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全家便利超商和平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人士。
嗣後上開帳號即為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4日11時許致電周孟賢,謊稱係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以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欺案件為由,陷周孟賢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遭提領一空。
其中第二、三筆分別在同(14)日15時29分、15時36分,各匯款3 萬元至曾薇蓁上開帳號。嗣周孟賢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孟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曾薇蓁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被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孟賢於警局指訴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匯款單2 紙、被告玉山銀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已遭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的之用,堪以認定。
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等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而存款、融資本為金融行業所專屬業務,有其特定場所供洽辦,況正當金融業者焉有不填貸款申請書、借據、不對保,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審定貸款額度之理。
不料被告為避免銀行徵信手續,不循正途竟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而被告既握有對方名片,透過名片上之資訊,如撥打電話、查詢公司編號均可初步了解對方業務屬性,卻輕率將個人提款卡寄交毫無知悉之第三人,是該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自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當有預見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
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提供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予姓名不詳之人,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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