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96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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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案發時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楊建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光與榮德裕因房屋租賃契約生有爭執,詎楊建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事務所」內,接續以手拉扯及勾住榮德裕脖子、用右手毆打榮德裕腹部、復拉扯榮德裕頭部、脖子部位,再將榮德裕摔倒在地之方式,使榮德裕因此受有頸部鈍傷、眩暈、胸部鈍傷、左肘鈍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榮德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榮德裕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黃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監視影像光碟1 片、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手拉扯及勾住告訴人脖子、用右手毆打告訴人腹部、復拉扯告訴人頭部、脖子部位,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舉,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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