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973,202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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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黃登聖(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曾交付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0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該帳戶資料因而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劉光倫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3 月10日11時48分許,致電黃登聖佯稱友人黃樹根急需款項,陷黃登聖於錯誤,分別在同日13時18分、翌(11)日11時17分、11時2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15萬、15萬,合計42萬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其中第二筆匯入劉光倫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黃登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登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光倫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於不詳時間出借該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
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黃登聖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匯款收執聯一紙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單一份在卷可按。
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用以取款並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兩人並非熟識亦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不致於遭到非法使用,其率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已不符常情;
佐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在109 年3 月11時17分匯款前,被告上開帳戶餘額僅剩29元,後該帳戶即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等情,足以認定被告已先將上開帳戶提領殆盡後,再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對方帳戶密碼,顯見被告應有縱使該帳戶未能再收回,損失亦不大之預知,其放任取得該帳戶者作為非法之用途,至為明顯,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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