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982,202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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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燕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57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10年度偵字第8365、12769、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燕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又GASH遊戲點數乃屬網路遊戲點數,固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查被告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本案附件一至四告訴人楊智傑、張三元、林知瑩、江睿傑、胡景傑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前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得,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門號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10 年度偵字第8365、12769 、14179 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施用詐術後詐欺得利,除造成附件一至五告訴人楊智傑、張三元、林知瑩、江睿傑、胡景傑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及其他9 支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在卷,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揭前詐術後,將前開遊戲點數價值共14萬元匯入以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登入之GASH會員帳號內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點數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得利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呂建興、黃淑妤、陳竹君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胡燕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燕君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某電信門市,將其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其他9 支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集團成員旋於109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27分17秒,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並以該門號登記為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號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2月21日20時13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詩涵」與楊智傑聯繫,佯稱:可提供援交,惟不接受現金,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楊智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多家便利商店,陸續購買GASH遊戲點數14萬點,經楊智傑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儲值至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內。
嗣楊智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燕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 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4 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2 張、OK便利商店付款證明8 張、統一便利商店付款證明2 張、通聯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樂點公司函附之GASH會員帳號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卡片序號  │交易時間  │交易門市          │交易金額│
├──┼─────┼─────┼─────────┼────┤
│1   │0000000000│23:14:20│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1萬元   │
│    │          │          │126號OK便利商店太 │        │
│    │          │          │平宜昌門市        │        │
├──┼─────┼─────┼─────────┼────┤
│2   │0000000000│23:14:24│同上              │1萬元   │
├──┼─────┼─────┼─────────┼────┤
│3   │0000000000│23:14:29│同上              │1萬元   │
├──┼─────┼─────┼─────────┼────┤
│4   │0000000000│23:13:35│同上              │1萬元   │
├──┼─────┼─────┼─────────┼────┤
│5   │0000000000│23:14:35│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萬元   │
│    │          │          │3段2之1號OK便利商 │        │
│    │          │          │店臺中坪林門市    │        │
├──┼─────┼─────┼─────────┼────┤
│6   │0000000000│23:14:39│同上              │1萬元   │
├──┼─────┼─────┼─────────┼────┤
│7   │0000000000│23:14:43│同上              │1萬元   │
├──┼─────┼─────┼─────────┼────┤
│8   │0000000000│23:14:48│同上              │1萬元   │
├──┼─────┼─────┼─────────┼────┤
│9   │0000000000│18:54:12│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5,000元 │
│    │          │          │3段136號全家便利商│        │
│    │          │          │店潭子大豐門市    │        │
├──┼─────┼─────┼─────────┼────┤
│10  │0000000000│18:54:08│同上              │5,000元 │
├──┼─────┼─────┼─────────┼────┤
│11  │0000000000│20:24:40│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1萬元   │
│    │          │          │255號萊爾富便利商 │        │
│    │          │          │店神岡大三元門市  │        │
├──┼─────┼─────┼─────────┼────┤
│12  │0000000000│20:24:45│同上              │1萬元   │
├──┼─────┼─────┼─────────┼────┤
│13  │0000000000│20:24:35│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1萬元   │
│    │          │          │5段350號萊爾富便利│        │
│    │          │          │商店豐原豐社門市  │        │
├──┼─────┼─────┼─────────┼────┤
│14  │0000000000│20:24:49│同上              │1萬元   │
├──┼─────┼─────┼─────────┼────┤
│15  │0000000000│20:24:24│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5,000元 │
│    │          │          │219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栗豐門市          │        │
├──┼─────┼─────┼─────────┼────┤
│16  │0000000000│20:24:30│同上              │5,000元 │
├──┼─────┴─────┴─────────┴────┤
│合計│14萬元                                              │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被 告 胡燕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燕君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某電信門市,將其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其他9 支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集團成員旋於109 年12月26日1時27分17秒,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下稱GASH帳號),並以該門號登記為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號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2月26日19時24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強」與張三元聯繫,佯稱:有在兼職按摩服務,需購買遊戲點數當交易費用云云,致張三元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12月26日19時43分許、21時12分,分別購買GASH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500 元、5000元,經張三元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儲值至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內。
嗣張三元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三元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三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收據、上開GASH帳號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三、核被告胡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胡燕君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騙份子註冊上開GASH帳號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82號(應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胡燕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燕君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某電信門市,將其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連同其他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集團成員旋於109 年12月26日1 時30分,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CZ0000000000」(下稱GASH帳號),並以本案門號登記為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號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 月10日15時21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珍珍」與林知瑩聯繫,佯稱:有在酒店上班,出來玩跟老闆報備,要押金云云,致林知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 筆,並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儲值至上開GASH帳號內。
嗣林知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知瑩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知瑩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收據、上開GASH帳號註冊資料、儲值紀錄及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胡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胡燕君前因提供前案門號供詐騙份子註冊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82 號(應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經查,前開案件被害人楊智傑遭騙之情節與本案告訴人林知瑩相似,且兩案之GASH會員帳號註冊時間相差僅約3 分鐘,參以被告於前開案件偵訊時坦承用以詐騙之前案門號係於109 年12月25日申辦並同時與其他9 支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卷內並無事證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本案與該案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69號

被 告 胡燕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胡燕君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某電信門市,將其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連同其他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集團成員旋於109 年12月26日1 時29分46秒及同年12月25日23時34分46秒,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BZ0000000000」及「CZ0000000000」,並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做為收取認證簡訊之門號。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月2 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江睿傑佯稱:因銀行內部人員操作有誤,會連續扣款899 元10個月云云,致江睿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購買GASH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5000元及5000元,並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2 日15時44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將上開1000元、1000元購買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BZ0000000000」內,於同日15時48分許、15時44分許,將上開購買點數5000元、5000元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CZ0000000000」內。
嗣江睿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江睿傑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江睿傑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收據、上開GASH帳號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三、核被告胡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胡燕君前因提供門號供詐騙份子註冊GASH帳號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82 號(應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為,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相近,參以被告於前開案件偵訊時坦承用以詐騙之前案門號係同時與其他9 支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卷內並無事證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本案與該案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五: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79號

被 告 胡燕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燕君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於同日23時13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TZ0000000000」,並以上揭門號登記為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號碼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欣玲」與胡景傑視訊對話,再以要散布胡景傑不雅影片為由,詐騙胡景傑購買遊戲點數,致胡景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多家便利超商,陸續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並告知對方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翌(26)日0 時14分許,將其中價值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TZ0000000000」內。
嗣胡景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景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胡景傑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胡景傑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㈢樂點公司函附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三、核被告胡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騙集團註冊GASH會員帳號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 年度簡字第982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偵訊時坦承用以詐騙之前案門號係於109 年12月25日申辦並同時與其他9 支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卷內並無事證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本案與前案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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