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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謙明知身上無現金,並無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賴春鑾經營之雞寮歡唱消費,向賴春鑾點用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服務及餐飲,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60 元,致店家陷於錯誤,誤信黃宇謙有支付能力,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服務及餐飲予黃宇謙。
嗣店家索取餐費時,黃宇謙自陳無法結帳,店家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當日消費之明細表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詐術使得餐廳人員交付之酒菜,既係具體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係使店家交付餐點、酒水,均屬具體財物,應屬詐欺取財之範疇;
至於附表編號1、9則均屬抽象之服務利益,而係詐欺得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將附表編號2至8均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仍指示告訴人為其提供相關服務及餐飲,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之互信,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未賠償予上開店家,且被告所詐得附表所示餐點(已食用完畢)及服務,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 被告當日消費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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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含數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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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桌面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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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角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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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蘆筍沙拉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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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百威 │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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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冷泡茶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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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月亮蝦餅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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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七星 │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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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魚肚蛤蜊湯 │220元 │
├──┼────────┼───────┤
│ 9 │小姐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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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1,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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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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