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11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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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胤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胤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胤誌與黃鈺汝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離婚),余胤誌因對黃鈺汝與楊健偉間之往來關係有所不滿,竟意圖損害楊健偉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現住處,透過行動裝置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伊滴錩」之臉書帳號,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公開張貼楊健偉及其同款座車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標註楊健偉之姓名、出生年次及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不當利用楊健偉之個人資料。

余胤誌並以上開帳號於前開楊健偉照片旁,標註「現在跟他旁邊的一樣也是有家庭的垃圾配垃圾。

物與類聚不意外!」、「尋此為垃圾人只要協助通報抓到送紅包感謝。

此人專做傷天害理,天理不容的事情。

抛家棄子在外面專門騙吃拐幹,抓此人重金酬謝!!」(下稱系爭照片文字)及發表張貼「注意!注意!抓此人。

賺紅包。

找垃圾又能賺紅包。

機會難得。

只要通報讓我抓到人。

紅包現領不囉嗦!!這個人專做傷天害理。

違背良心。

騙吃拐幹。

天理不容的事情。

趕快出來面對。

到底是不是男的?還是你穿裙子?還是你泰國來的?你不是都跟我說。

看我要怎樣沒關係。

隨時等我啦。

阿你不是很針對我說你嘴吃聲?不是很生氣要揪嗎?快阿?不然證明吃嘴吃聲的就是你啦!!不理你你還硬要。

現在時間地點給你決定。

出來面對。

打給你掛我電話?傳訊息也不回?阿不是很會說社會事那快阿!我等你很久了!有消息麻煩通知我。

我的電話0000000000。

小錩」(下稱系爭貼文)等指摘、詆毀楊健偉之文字,足以貶損楊健偉名譽而有損其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健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余胤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暱稱「伊滴錩」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楊健偉及其同款座車之照片,在照片上標註楊健偉之姓名、出生年次及車牌號碼資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照片已自行公開於網路,無法證明系爭貼文為其張貼。

其所述內容均屬事實,「垃圾」、「垃圾人」其係評論告訴人為人處事不佳,告訴人有販賣毒品行為,故其評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

惟查:⒈關於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⑴被告於109年6月2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現住處,透過行動裝置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伊滴錩」之臉書帳號,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公開張貼楊健偉及其同款座車之照片,在照片上標註楊健偉之姓名、出生年次及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30頁;

簡上卷第349-350頁),且有臉書網頁擷取圖片(見警卷第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見審訴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張貼告訴人及其同款座車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標註楊健偉之姓名、出生年次及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任何觀看上開內容之人均得直接辨識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⑶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①被告為私人蒐集告訴人照片及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自屬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

被告除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外,並於告訴人照片上標註「現在跟他旁邊的一樣也是有家庭的垃圾配垃圾。

物與類聚不意外!」、「啊你不是說看我要怎樣都沒關係隨時等我。

重點你人幹嘛躲?看到我跑什麼?」、「尋此為垃圾人只要協助通報抓到送紅包感謝。

此人專做傷天害理,天理不容的事情。

抛家棄子在外面專門騙吃拐幹,抓此人重金酬謝!!」等文字,有臉書網頁擷取圖片(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簡上卷第350頁),堪予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罵那些話是因為楊健偉跟我太太搞外遇又嗆聲,說他是大漢那邊的人,說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認被告係因其認為當時之配偶黃鈺汝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故擷取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在旁書寫前揭貶抑文字。

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其主觀上確因婚姻感情糾紛而抱持非友善之態度,核其行為,顯具有惡意性。

關於告訴人是否與被告配偶發生婚外情致生損害於被告一事,被告應循相關司法途徑解決,實不得擅自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以侵擾告訴人之私人生活。

又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均非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之例外情形。

易言之,被告上開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照片業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云云。

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況被告本件非法利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係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次及車牌號碼之結合,非僅在告訴人之照片一端,被告單論其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自行於網站上公開者,而主張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顯無可採。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⑷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出生年次及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並指摘、謾罵告訴人之文字,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詆毀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⒉關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⑴臉書暱稱「伊滴錩」之帳號於109年6月2日在臉書網頁內,張貼「注意!注意!抓此人。

賺紅包。

找垃圾又能賺紅包。

機會難得。

只要通報讓我抓到人。

紅包現領不囉嗦!!這個人專做傷天害理。

違背良心。

騙吃拐幹。

天理不容的事情。

趕快出來面對。

到底是不是男的?還是你穿裙子?還是你泰國來的?你不是都跟我說。

看我要怎樣沒關係。

隨時等我啦。

阿你不是很針對我說你嘴吃聲?不是很生氣要揪嗎?快阿?不然證明吃嘴吃聲的就是你啦!!不理你你還硬要。

現在時間地點給你決定。

出來面對。

打給你掛我電話?傳訊息也不回?阿不是很會說社會事那快阿!我等你很久了!有消息麻煩通知我。

我的電話0000000000。

小錩」等文字乙情,業據證人楊健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臉書網頁擷取圖片(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貼文是我張貼云云。

然查:①觀諸系爭貼文與系爭照片文字均發表於同一篇文章內,且系爭貼文緊鄰系爭照片文字上方,均使用「垃圾」、「傷天害理」、「天理不容」、「騙吃拐幹」等相同文字,並均提及告訴人有向被告嗆聲「看我要怎樣都沒關係隨時等我」等語,顯係同一人所發表,而被告既坦認系爭照片文字為其所標註(見簡上卷第350頁),從而系爭貼文亦為其所發表,應堪認定。

②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即坦認系爭貼文為其所張貼(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29頁)。

被告提起上訴後亦具狀表示「緣被告余胤所做出貼文行為、動機均為捍衛婚姻及維護家庭」等語(見簡上卷第13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初會貼文,是因為受到告訴人挑釁,為了維護自己的婚姻、家庭才做這樣的貼文等語(見簡上卷第301頁),可見被告除供承系爭貼文為其張貼外,甚且就其何以張貼之動機、目的詳細而為說明,其嗣後否認此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張貼系爭貼文,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質之:「(問:你張貼的事情,是要評論什麼?)評論告訴人的行為。

(問:上面所載『這個人專做傷天害理。

違背良心。

騙吃拐幹。

天理不容的事情。

趕快出來面對』等文字,都是要評論告訴人的行為?)是。

(問:上開用語有提到,找『垃圾』等語,是要評論什麼?)評論告訴人的行為舉止,找「垃圾」是語助詞。

(問:『垃圾人』是要評論什麼?)『垃圾人』是要評論告訴人的行為,為人處事就是不好。」

(見簡上卷第350-351頁),被告非但未否認系爭貼文為其所張貼,甚且辯稱該等言論僅為評論。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貼文為其張貼,實難採信。

③再者,倘若系爭貼文係他人盜用被告帳號所發表,被告理當就此有利事項於警詢或偵訊,甚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此情,被告卻未為之,亦與常情有違,足徵其上開偵查中供述內容應較為真實可信,至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張貼系爭貼文云云,應係事後欲脫免罪責而羅織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觀之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其中載有「這個人專做傷天害理。

違背良心。

騙吃拐幹。

天理不容的事情。」

、「此人專做傷天害理,天理不容的事情。

抛家棄子在外面專門騙吃拐幹」部分,已指明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非僅發洩情緒之抽象謾罵,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所指涉之事實已就告訴人之個人人格為負面評價,容令他人誤認告訴人有從事違法之舉動,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行為。

②此外,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字,其中載有「垃圾」、「垃圾人」部分,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見聞後之觀感,均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此部分並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屬抽象謾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構成侮辱行為。

③社群網站「臉書」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倘帳戶使用者於網頁發表文章,其內容將被同步到其他使用者之臉書頁面上,供他人瀏覽觀看。

被告於臉書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文字,供一般網路使用者瀏覽,自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其手段之性質已達「公然」及「散布於眾」之程度無訛。

參以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註明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次及車牌號碼,顯欲表明上開公告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④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內容均屬事實,「垃圾」、「垃圾人」其係評論告訴人為人處事不佳,告訴人有販賣毒品行為,故其評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

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因前配偶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告訴人復對被告挑釁,故張貼上開內容,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9頁;

簡上卷139、30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因告訴人有販毒行為始為本案評論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告訴人僅為一般私人,並非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所述屬實,均屬告訴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本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罰,亦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而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及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 實,此部分之犯行顯亦已起訴,且此罪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闡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見簡上卷第345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智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犯行均不相同,且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至本案被告行為時,已相隔3年餘,尚無法遽認被告有 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告訴人咄咄逼人,不得已下始為本案犯行 ,其僅在求得家庭和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簡上卷第65頁、第22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被 告所為嚴重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縱有上揭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兼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堪憫恕 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文字中所載「這個人 專做傷天害理。

違背良心。

騙吃拐幹。

天理不容的事情。」

、「此人專做傷天害理,天理不容的事情。

抛家棄子在外面 專門騙吃拐幹」部分,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容有不當。

又被告先 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案第二審程序中翻異前 詞,改口否認犯行,是原審未慮及上開情事,亦有未合。

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僅因對其前配偶與告訴人間之往來關係有所不滿,不 思循理性溝通及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並張貼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文字,嚴重侵犯 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原坦承犯 行,嗣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 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1名小孩等一 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51-35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知 錯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本院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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