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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2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調查陳財寶(另案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通知被告到案,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編號0108U00110,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供扣押,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同條例第24條規定則於110年5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依法追訴」尚屬有間,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
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揭說明,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故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年內所犯,而區分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3日至110年1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5月21日經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上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37-38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本案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已難認被告有受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相同之處遇,自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5、39頁)。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縱被告於其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再查,本件檢察官係前揭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之109年8月8日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本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既於本案仍在偵查中即已生效施行,檢察官本應依該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未依新法規定處理,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罪科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㈡部分,前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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