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120,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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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炳光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炳光與鍾騰鋒係叔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鍾炳光酒後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前,因故與鍾騰鋒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鍾騰鋒衣領,鍾騰鋒掙脫後,前去向鄰居葉鴻達求救,葉鴻達前來勸說協調後,情勢稍有平息,乃轉身準備離開,詎鍾炳光竟持椰子挖孔器刺向鍾騰鋒胸口,鍾騰鋒以手阻擋並將之推開,葉鴻達亦趨前將鍾騰鋒拉開,鍾炳光轉而持該椰子挖孔器刺向葉鴻達身體各處,葉鴻達隨即出手將之推開,致鍾炳光跌坐在地,葉鴻達胞兄亦出聲喝止,鍾炳光始罷手,鍾騰鋒因此受有前胸、右腹部挫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

葉鴻達則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穿刺傷、背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右小指撕裂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騰鋒、葉鴻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鍾炳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鍾騰鋒、葉鴻達(下稱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持椰子挖孔器傷害告訴人2人,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2人先動手打我,為了自衛才拿出椰子挖孔器反擊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鍾騰鋒因照明設備辱罵被告挑釁在先,並向被告表示將邀集告訴人葉鴻達毆打被告,由鍾定財持木棍在屋外看守,其後夥同鍾定財及告訴人葉鴻達共同傷害被告。

被告出於自衛意思防衛,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不構成傷害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鍾騰鋒係叔侄關係,被告鍾炳光酒後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前,因路燈是否開啟一事與告訴人鍾騰鋒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有持椰子挖孔器刺向告訴人鍾騰鋒胸口,及持該尖器刺向告訴人葉鴻達身體各處,告訴人葉鴻達隨即出手將之推開,致被告跌坐在地,告訴人鍾騰鋒因此受有前胸、右腹部挫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葉鴻達則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穿刺傷、背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右小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騰鋒、葉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

偵卷第56-57頁),並有109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33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3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椰子挖孔器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2人先毆打被告,為了自衛始持椰子挖孔器傷害告訴人2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為告訴人2人所否認,且查:⒈證人鍾騰鋒之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鍾炳光因燈光問題發生爭執,鍾炳光徒手捉我衣領要攻擊我,我掙脫後,他隨即要前往攻擊我父親鍾定財,我馬上過去找鄰居葉鴻達求救,經協調後稍微平息,葉鴻達要離開時,鍾炳光突然持尖器向我刺過來造成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2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因為燈光起口角,我問他為何關燈,鍾炳光說是他家的就打過來,我掙脫後找鄰居葉鴻達求救,葉鴻達出面勸鍾炳光,鍾炳光平靜下來後,葉鴻達就要離開,鍾炳光突然拿東西從我胸口刺過來,我用右手去擋並把鍾炳光推開,葉鴻達過來把我拉開,鍾炳光起身抓住葉鴻達一直猛刺,葉鴻達的哥哥喝止鍾炳光,鍾炳光才停止,我沒有對鍾炳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5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開路燈,但鍾炳光要關就起衝突,鍾炳光抓著我的衣領要揍我,我掙脫後他就衝向我們家,我騎腳踏車去找鄰居葉鴻達求救。

葉鴻達勸鍾炳光不要這樣,鍾炳光看起來有比較平靜,葉鴻達看沒事回頭要走時,鍾炳光從口袋拿出東西往我胸口刺來,因為那時候很暗,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用右手去擋,就被刺中右手腕,我推開鍾炳光後倒地,鍾炳光另外有用拳頭打我,葉鴻達拉起我,鍾炳光反攻猛刺葉鴻達,過了十幾分鐘後,葉鴻達哥哥衝過來大聲喝叱鍾炳光,鍾柄光才住手。

我與葉鴻達沒有打鍾炳光,當天鍾定財除了拿木棍外沒有做其他舉動等語(見簡上卷第97-98、104頁)。

⒉證人葉鴻達之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陳稱:鍾騰鋒突然騎腳踏車至我家向我求救,說鍾炳光要殺他全家,我就去他家,我叫鍾炳光做人差不多就好,不要隨便欺負老實人,講完後我要騎機車離開現場,回頭看見鍾炳光持挖椰子尖器往鍾騰鋒身上刺傷,我想要救鍾騰鋒就被鍾炳光持挖椰子尖器刺傷,造成我全身多處受傷,出於自衛我有將鍾炳光推開,他有跌坐在地上。

⑵於偵查中證稱:鍾騰鋒跑來我家說他叔叔要打他全家,我過去幫他,我沒有對鍾炳光動手,鍾炳光刺我時,為了防衛把他推開,此外沒有跟他有身體接觸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騰鋒騎腳踏車過來說他叔叔要打他們全家,他很害怕,所以我騎摩托車前往了解,我過去只是要勸鍾炳光並制止他,鍾炳光經常喝完酒說要打鍾騰鋒他們全家或殺他們全家。

我到場時鍾定財才出來,我說做人不要這麼過分,口氣不要這麼大聲,我講一講沒什麼事,大家都安靜了,我要離開時回頭看到鍾炳光拿東西刺向鍾騰鋒,我要阻止鍾炳光就過去拉鍾騰鋒,鍾炳光轉而攻擊我,我全身很痛就把他推開,鍾炳光被我推倒在地,他站起來繼續攻擊我,直到我哥哥趕來他才停止攻擊。

鍾定財沒有說話,只是站在那邊看等語(見簡上卷第110-111頁)。

⒊證人即鍾騰鋒之父鍾定財之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我將路燈打開,鍾炳光將路燈關掉,鍾騰鋒見狀太暗又將路燈打開,雙方起爭執後,鍾騰鋒騎腳踏車至鄰居葉鴻達家求救,經葉鴻達調解後稍有平息,突然間鍾炳光持尖器往鍾騰鋒身上刺,葉鴻達見狀要救鍾騰鋒被鍾炳光持尖器刺傷等語(見警卷第26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開路燈,鍾炳光把燈關掉,鍾騰鋒回來後覺得很暗把它打開,然後我看到鍾炳光拿東西刺傷鍾騰鋒,鍾騰鋒受傷後去找葉鴻達求救,葉鴻達來之後,鍾炳光又想傷害鍾騰鋒,但沒有傷害到,葉鴻達要去救鍾騰鋒反過來被鍾炳光傷害。

鍾騰鋒跟葉鴻達沒有打鍾炳光,我也沒有叫鍾騰鋒與葉鴻達去打鍾炳光。

木棍本來在地上,我怕鍾炳光拿來傷害我,所以我拿起來提防,我沒有跟鍾炳光發生衝突等語(見簡上卷第87 -89、92-93頁)。

⒋依證人鍾騰鋒、葉鴻達、鍾定財所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鍾騰鋒間發生口角糾紛後,被告出手抓扯告訴人鍾騰鋒衣領,告訴人鍾騰鋒掙脫後,前去向鄰居即告訴人葉鴻達求救,告訴人葉鴻達前來勸說協調後,情勢稍有平息,乃轉身準備離開,詎被告竟持椰子挖孔器刺向告訴人鍾騰鋒胸口,告訴人鍾騰鋒以手阻擋並將之推開,告訴人葉鴻達亦趨前將告訴人鍾騰鋒拉開,被告轉而持該椰子挖孔器刺向告訴人葉鴻達身體各處,告訴人葉鴻達隨即出手將之推開,致被告跌坐在地,告訴人葉鴻達胞兄亦出聲喝止,鍾炳光始罷手。

經核證人鍾騰鋒、葉鴻達、鍾定財就被告與證人鍾騰鋒、葉鴻達間雙方衝突如何產生、被告先持椰子挖孔器攻擊之經過,尚屬詳盡明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比對證人鍾騰鋒、葉鴻達、鍾定財之證言,就葉鴻達到場後勸說被告欲離去時,被告遂椰子挖孔器先後攻擊證人鍾騰鋒、葉鴻達之情,均互核一致,被告亦不否認其因路燈開啟問題與證人鍾騰鋒發生口角爭執、證人鍾騰鋒找證人葉鴻達到場、鍾定財有持木棍等節,核與證人鍾騰鋒、葉鴻達、鍾定財所述情節相符,佐以鍾騰鋒、葉鴻達受傷照片(見警卷第43、45頁)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簡卷第41-53頁)所載:告訴人鍾騰鋒受有前胸、右腹部挫傷、及右手腕擦傷之傷害,且觀右手腕擦傷型態是右手腕(手背)有圓形穿刺狀傷口,與椰子挖孔器前端圓柱狀相符;

告訴人葉鴻達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穿刺傷、背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右小指撕裂傷之傷害,且身軀正面(胸部、左手)留有7個分別為1×1公分、2×1公分、、1.5×1.5公分、2×2公分大小不一之傷口(其中多為圓形穿刺狀);

身軀背面有4個圓形穿刺狀0.5×1公分、1.5×1.5公分、1×1公分、3×2公分之傷口,告訴人2人之傷勢分布及傷勢程度與其二人所述亦相符合。

是證人鍾騰鋒、葉鴻達、鍾定財前揭陳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是本案應係被告先持椰子挖孔器刺告訴人2人,被告行為自不符正當防衛要件。

⒌再者,被告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遭告訴人先行毆打乙節,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先供稱:葉鴻達衝過來將我推倒,我起身後葉鴻達持續用手掐住頸部,鍾騰鋒揮拳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葉鴻達推我的身體,鍾騰鋒看到我跟葉鴻達在互相拉扯,有拳腳相向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葉鴻達動手把我推倒,我站起來之後他再推倒我,鍾騰鋒就過來打我等語(見簡卷第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葉鴻達衝過來把我推倒,我站起來之後鍾騰鋒就對我的頭部揮拳,我有閃躲,葉鴻達推我,我站起來他還持續推我頸部胸口等語(見簡上卷第56頁)。

依此,被告於警詢稱遭告訴人葉鴻達持續用手掐住頸部,然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告訴人葉鴻達有掐住其頸部此一重要情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其頭部有遭告訴人鍾騰鋒揮拳攻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此情,是被告就其所述遭告訴人2人攻擊何部位,有前後不一致情形。

佐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年11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見簡卷第27-28頁),被告所受傷害為「胸腹部:右側腹部8×2公分、四肢部分:右大腿7公分、右膝3×2公分擦傷,左手中指腫脹、右手背1×1公分,右手指0.5公分擦傷」,可見被告之頸部及頭部均未有何傷勢,與其所述遭毆打部位不符,酌以被告傷勢集中在手指、手背,並零星分布右側腹部、右大腿、右膝,實難認與被告所述遭告訴人2人兩青壯男性蓄意「推倒」、「揮拳毆打」等一連串聯手毆打後所可能造成傷勢分布及狀態相符。

再稽之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病歷、驗傷診斷書關於病人主訴部分之記載(見簡卷27、37頁):「侄子(鍾騰鋒)找鄰居一起圍毆,侄子搬起腳踏車向被告,並經疑似用棍棒毆打」等,核與被告供稱其係遭告訴人2人徒手毆打乙情顯有不符,則被告就受傷過程、所受傷勢之供述明顯不一致,益徵被告辯稱其是遭告訴人2人攻擊、毆打,始基於防衛而傷害告訴人2人,不足採信。

況且,縱使被告因本案衝突受有前開傷勢,然被告攻擊告訴人葉鴻達後,有遭告訴人葉鴻達推倒,已如前述,則關於腹部、腿部及膝部之傷勢,不排除係因跌倒所生,而被告既係以手部持椰子挖孔器刺向告訴人2人,亦難排其手部傷勢係因與告訴人2人肢體接觸下所生,尚難證明被告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2人先行攻擊所生。

另稽之被告造成鍾騰鋒、葉鴻達之傷勢,被告持椰子挖孔器攻擊告訴人鍾騰鋒至少1次,攻擊告訴人葉鴻達次數則至少7次,且遍及身軀正面、背面,以被告持椰子挖孔器之攻擊次數、位置,若非出於刻意攻擊,實難造成此種程度之傷勢,是被告顯非基於防衛意思而為,而是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2人聯手毆打始出手反擊,符合正當防衛,顯不足採。

⒍被告雖辯稱其身上有木棍傷痕,有遭鍾定財持木棍毆打云云(見簡上卷159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未提及有遭鍾定財持木棍毆打乙節,甚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鍾定財持木棍在旁邊,我沒有看到鍾定財動手等語(見簡卷第80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鍾定財在旁拿著木棍,我不曉得有沒有打我等語(見簡上卷第56頁),是被告就其有無遭鍾定財持木棍毆打乙節,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確屬有疑。

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9頁下方照片),可見該木棍長度非短,倘係遭該木棍毆打,相較於被告可明確指稱其遭告訴人2人徒手毆打其何處,被告應更可指出毆打之部位,然經本院質之其遭鍾定財毆打何部位時,被告卻供稱:我只知道木棍拿在鍾定財手上,不知道鍾定財是否拿木棍打我等語(見簡上卷第159頁),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⒎辯護人之辯稱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⑴辯護人雖辯稱:鍾騰鋒體格健壯,鍾定財復在場持木棍協助防衛,自可一同抵禦,無須尋求葉鴻達協助,倘若被告出言恫嚇,鍾騰鋒應返家保衛,向警察機關求援,避免再次與被告接觸,要無前往葉鴻達住處求援,可見鍾騰鋒因心懷怨恨,夥同葉鴻達前去教訓被告,葉鴻達證稱到場協調之陳述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云云。

查:證人鍾騰鋒於本案發生時雖值青壯年,然證人鍾定財已近74歲高齡(見警卷第25頁調查筆錄出生日期欄所載),鍾定財縱有持木棍在場,亦可能僅是基於保護自身,避免因衝突致身體受傷,尚難以告訴人鍾騰鋒未選擇抵禦被告,即認違反常情。

又證人鍾騰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十幾年來被告口頭上恐嚇說要把我殺掉。

我之前經常報警,警察沒有甚麼動作,說這是家務事怎麼會一直報警。

葉鴻達瞭解我們家與被告間糾紛等語(見簡上卷第99-100、105頁);

證人葉鴻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鍾騰鋒為甚麼會想要找你求救?)因為我們是鄰居,鍾炳光之前常常喝完酒就要打他們全家言語恐嚇暴力,他們報警後警察來看沒什麼實際造成傷害也沒有證據,就是口頭告誡就離開了,跟里長申訴,里長只說這是家務事他也幫不上忙,因為我們是鄰居,鍾定財夫婦有時候恐懼害怕時會跑到我家,他們二人年紀這麼大了在那邊哭訴,我出於一片好心,長期看他們被被告欺負,所以我才過去要制止鍾炳光。」

(見簡上卷第112-113頁),互核證人鍾騰鋒及葉鴻達所述,可見告訴人鍾騰鋒因被告前有多次恐嚇舉止,報警後未生嚇阻效力,考量告訴人葉鴻達為其鄰居且知悉雙方間恩怨,故於本案衝突發生時,始會尋求告訴人葉鴻達協助。

是告訴人鍾騰鋒未報警處理,選擇尋求告訴人葉鴻達協調,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推認告訴人2人係出於傷害教訓被告之意返回現場,進而推論本案係告訴人2人先行攻擊被告。

⑵辯護人另辯護稱:若被告先行持尖器攻擊告訴人中1人,則其餘之告訴人或鍾定財可執木棍或其他物品上前壓制被告或轉身離去,規避被告攻擊,然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撕裂傷,可證此係告訴人2人先徒手攻擊被告,與被告間幾無距離下,致被告持尖器防衛而生之結果云云。

查被告先行持尖器攻擊時,在場之人亦可能採取消極躲避抑或協助遭攻擊之人脫困之舉,未必如辯護人所稱上前壓制被告或轉身離去而未受傷,自難以告訴人2人受有撕裂傷推認渠等先徒手攻擊被告。

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受有右側腹部擦傷、右大腿紅腫、右膝擦傷、左手中指腫痛、右手背擦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勢,足認被告確實受有現時侵害云云。

被告縱因本案衝突受有前開傷勢,亦難以此推論係因告訴人2人先行傷害被告所致,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⑷辯護人復以證人鍾定財為鍾騰鋒之父,且證人鍾騰鋒、鍾定財均與被告存有紛爭,關於鍾騰鋒受傷時點與前往葉鴻達住處之先後順序與證人鍾騰鋒不符,而認證人鍾騰鋒、鍾定財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查證人鍾騰鋒、鍾定財前揭證述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尚難僅以其與被告間存有糾紛或具有親戚關係,即認不足採信。

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

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可參。

查:證人鍾定財於警詢證稱鍾騰鋒係與葉鴻達返回現場後始遭被告傷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鍾騰鋒於尋求葉鴻達援助前即遭被告傷害致受傷,是關於鍾騰鋒何時受傷時點一節,證人鍾定財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鍾騰鋒之證述固有不一致之情形。

惟本院衡酌證人鍾定財於警詢所為證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於本院詰問時已屆74歲高齡,其因事發距今已久而無法完全記憶相關細節,於事後追憶陳述,可能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在所難免,原難苛求能完整記憶每一細節,故認證人鍾定財所述捍格之處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應較為可採。

換言之,證人鍾定財就證人鍾騰鋒受傷時點所述前後不符、與證人鍾騰鋒相互間有所歧異之瑕疵,既經本院斟酌取捨,認以證人鍾定財先前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鍾騰鋒、鍾定財關於本案衝突如何發生、何人先動手、鍾騰鋒如何向葉鴻達求援、被告如何傷害葉鴻達等基本事實、主要情節部分彼此仍屬一致,其中雖就受傷時點有上開分歧之處,尚無礙於其等主要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證人鍾定財之證言出於虛構而不可採信。

⑸辯護人又辯稱:葉鴻達離去前未有肢體衝突,過程平和,何以被告持挖孔器傷害告訴人2人,足見本案係告訴人2人及鍾定財先行攻擊被告云云。

查縱使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前情勢稍有平息,被告當日既有飲用酒類,亦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情緒激憤,或待時機穩妥而出手攻擊,自難以此推論係告訴人2人先行攻擊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鍾騰鋒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雖侵害兩個個人身體法益,惟其等侵害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察,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應認為接續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騰峰是叔姪關係,與告訴人葉鴻達為鄰居關係,案發當天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鍾騰峰因路燈起口角爭執,致使被告一時激動為本件犯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2人因為被告的犯罪行為所受到的傷害、被告犯罪手段(以尖器傷人,危險性甚高);

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被告犯後承認客觀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智識程度,學歷、家境、職業,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說明扣案之椰子挖孔器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本案係由告訴人鍾騰鋒挑釁在先,其後夥同鍾定財及葉鴻達共同傷害被告,主要責任應由告訴人鍾騰鋒負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查被告之傷害行為不符正當防衛要件,已如前述,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衝突係由告訴人鍾騰鋒挑釁後而起,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是被告否認犯罪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證標目】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6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號,稱簡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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