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121,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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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4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信富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魏紹宏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高爾夫球棍朝告訴人左腳,再持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2月1日死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判處被告罪刑,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又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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