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1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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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10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福隆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起,前往蔡志誠位於高雄市○○區○○里○○00 號之1住處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月5日12時許,在上址蔡志誠住處內,竊取蔡志誠所有擺放於佛堂鐵櫃內之手鐲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業經發還予蔡志誠】,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蔡志誠於109年7月6日8時50分發現其上開手鐲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志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鄭福隆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查無在監押等相關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77、85頁以下),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5、107頁),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手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9頁、31至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伊見告訴人家中無人,取得九天玄女同意後,才拿走手鐲,不知上開手鐲屬告訴人所有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係於109年7月上旬起即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工作,事後並將上開手鐲歸還予物主即告訴人而無異議等情(警卷第2頁;

偵卷第41 頁),則被告對於原置放於告訴人住處佛堂之上開手鐲,係屬告訴人所有乙情,自應知之甚詳,況參酌被告行竊時,該佛堂內並無其他人員進出,被告復稱進入佛堂前有在門口喊「蔡董(即告訴人蔡志誠)有沒有在家」(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顯係刻意利用告訴人住處佛堂內無人之際,便其避人耳目而著手竊取。

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鐲,其不告而取之行為,當已構成竊取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脫罪之詞,應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嗣經雄院107年度聲字第21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8年7月27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審酌被告各項犯罪前科累累,素行非端,可見具法敵對意識之特別惡性;

其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本件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故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復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案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手鐲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低;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鐲,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法,量刑亦無明顯失出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依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損害仍未獲填補,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

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該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揭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上訴意旨前揭所指一切情狀,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之不當,業如前述。

又告訴人雖指稱上開手鐲事後固已據被告歸還,但仍因被告之竊取行為造成部分毀損,現已幾無價值等情;

惟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情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客觀單據附卷以供佐證,尚難以此單一指訴而遽然加重被告刑責,至告訴人就前揭所指損失部分,另可循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處刑度既已審酌上開手鐲之整體價值,兼衡事後業已歸還等前揭一切情狀,量刑並未有何違法,亦未有何逾越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可指,故依前揭說明,即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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