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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鑫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所為之110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五頁關於「審判長法官周佑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第5 頁關於審判長法官姓名之記載誤載為「周佑倫」一節,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衡諸前諸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為「楊智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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